对不符合前款规定,擅自飞入、飞出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,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 有权采取必要措施,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;对虽然符 合前款规定,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 查的,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。
第一百七十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空,其经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书,证明其已 经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责任担 保;其经营人未提供有关证明书的,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空。
第一百七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 本国政府指定,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,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、协议规定的国际 航班运输;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批 准,并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主管部门批准, 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间的 不定期航空运输。
前款规定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,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制定相应的安全 保卫方案,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备案。
第一百七十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,不 得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。
第一百七十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,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 刻或者飞行计划飞行;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, 其经营人应当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的批准;因故变更或者取消飞行的,其经营人应 当及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。
第一百七十九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设关机场起 飞或者降落。
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,有权在外国民用航空器降 落或者飞出时查验本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文件。 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、行李、货物,应当 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实施的入境出 境、海关、检疫等检查。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查验、检查,应当避免不必要的 延误。
第一百八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发 给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、机组人员合格证 书和执照,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其有效;但是,发 给或者核准此项证书或者执照的要求,应当等于或者 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标准。
第一百八十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搜寻援救区内遇险,其所有人或者国籍登记国参 加搜寻援救工作,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 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两国政府协议进行。
第一百八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发生事故,其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 以指派观察员参加事故调查。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 果,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 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。
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
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 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,适用国际条约的规 定;但是,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,可以适用国际惯例。
第一百八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、转 让和消灭,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。
第一百八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 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。
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 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。
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 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,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;合同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,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的法律。
第一百八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 害赔偿,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。